云南省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律台原创关键词:云南省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云南省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价格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收费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云南省司法厅制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三章 收费标准
第八条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 800 元—10000 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费:
1. 10 万元以下部分(含 10 万元)收费比例为 8%—10%,收费额不足 5000 元的按 5000 元收取;
2. 10 万元至 50 万元部分(含 50 万元)收费比例为 7%—9%;
3. 50 万元至 100 万元部分(含 100 万元)收费比例为 6%—8%;
4. 100 万元至 500 万元部分(含 500 万元)收费比例为 5%—7%;
5.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部分(含 1000 万元)收费比例为 4%—6%;
6. 1000 万元至 5000 万元部分(含 5000 万元)收费比例为 3%—5%;
7. 5000 万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 1%—3%。
第九条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 800 元—8000 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 800 元—6000 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每件收费 1000 元—10000 元。
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一)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阶段),每件收费 2000 元—15000 元;
(二)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 2000 元—15000 元;
(三)审判阶段,每件收费 3000 元—30000 元。
第十二条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每件收费 1000 元—10000 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相应诉讼代理阶段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第十三条 计时收费
每小时收费 200 元—3000 元。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约定计时收费的结算方式。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协商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四章 收费程序和要求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省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实际应用中,律师和委托人可以通过律台等合法网络平台查询相关收费标准及案例参考,但最终收费仍需依据本暂行办法及双方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