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律师服务收费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收取服务费用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收费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一)计件收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三)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律师服务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自立收费项目。确需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详细列明收费项目、金额和计算依据。禁止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收费管理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的收费,应当经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明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律师服务收费投诉处理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律师服务收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自立收费项目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哄抬服务价格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四)违反规定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共同查处律师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服务”包括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担任法律顾问等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跨区域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按照服务地收费标准执行;服务地没有相应标准的,按照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说明:本办法为示范性文本,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进行调整。律师事务所应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更新,确保收费管理符合最新规定。)